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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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综合自(2015)汾刑初字第24、25两份判决,两名税务稽查干部,一名稽查局局长,一名执行股副股长都因为玩忽职守,被立案调查。
自查是自查,稽查是稽查,一字之差,可能引来牢狱之祸啊!
一、案情简介
按照山西省吕梁市国税局的安排,山西省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在2012年度对交口信用社税务检查时,于2012年5月10日由工作人员武某乙(另案处理)及李瑞斌将税务事项通知送达交口信用社,安排企业自查,在5月29日自查期间,信用社自查出:2010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17988.0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9497.01元,5月29日补缴。2011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84408.49元,应补缴所得税96102.12元,5月29日补缴。(企业自查补了十多万)
2012年5月29日开始,交口县国税局稽查局经局长武某甲批准对交口信用社稽查立案审批后,安排检查人员武某乙及李瑞斌、黎艳梅、李小云开始对交口信用社进行税务检查。期间,检查出2011年贷款损失准备金多计提6500001.8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6500001.8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625000.46元,而武某甲等在稽查底稿注明为企业自查,时间为9月18日,同时让信用社报自查说明,武某甲签字后信用社于9月18日交纳该笔税款。(稽查查出一百六十多万)
检查结束后,经黎艳梅、李小云审理后,在武某甲主持下,经稽查局集体研究,经稽查局集体研究,对信用社检查出的涉税款1625000.46元按照企业自查出的税款处理,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交口信用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80余万元。(稽查局局长主持研究,稽查结果按自查补缴)
二、自查免罚相关依据
晋国税发(2006)76号文件《山西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省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意见》第五条,在下达稽查通知书之前,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责成纳税人自查,自查出来的问题可采取自纠不究的办法,只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
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企业自查税款相关事项补充说明:一、纳税人自查属于自查自纠的自主行为,制度方面没有规范的程序,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条款规定。实质是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所采取的一种阳光执法服务措施。二、在税务部门实施检查前,企业可以多次进行自查申报。税务部门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企业开展自查工作,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进入检查程序,所查补的税款不得以自查方式处理。
三、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吕梁市国税局稽查局综合选案科科长刘某笔录证明:对确定的企业进行安排检查时,可以先期要求相关企业自查,也可以不经过自查直接进行检查。检查程序启动之后对出现的税收违法行为是不可以按照自查要求改正的。
2、武某甲供述证明:贷款损失准备金所涉税款是自查期间企业自己发现的,当时信用社不想交,寻找各种原因拖拖拉拉不愿意缴纳,对此情况市局也多次下文件、税函要求信用社配合税收专项检查活动,到后来,市局要进行扣分处理,我们通过与信用社积极沟通才补缴了这笔税款。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免于刑事处分”,本院综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定性准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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