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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 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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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挂靠出口是否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外贸出口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业务模式:甲企业没有出口资质,于是借用乙企业的资质出口货物,也就是俗称的挂靠出口,而后,乙企业凭相关单据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这种做法是否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呢?有人认为当然构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一些案例表明,挂靠出口并不一定就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我们先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的典型案例:

广州德览公司为外贸企业,徐某是德览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徐某同意林某、张某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林某、张某遂自行组织货源、自行报关出口,德览公司在收到林某、张某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一定的比例扣除手续费,余款均汇入林某指定的账户。后查明,林某、张某并未实际出口,而是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等手段,虚报出口,将出口资料传递给德览公司申请出口退税。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览公司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遂判决徐某和德览公司无罪。

显然,上述案例认为挂靠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对于挂靠,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中进一步明确“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也即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还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也不宜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以,在前述案例中,如果林某、张某并未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等手段虚假出口,确实是将他人货物挂靠德览公司实际出口了,两人是否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值得商榷的。

对于挂靠出口,在民事案件中,亦有不认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出口退税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出口退税款后,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

总之,对于挂靠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商贸活动中,企业可以适当运用挂靠这种手段,但一定要遵守法律底线,不要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利益,避免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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