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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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难免会有人选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往往容易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那么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呢?下文长沙税务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一)“虚开”相对于“实开”,“虚”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然后利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
2、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以少开多,达到冲减营业额的目的,从而少缴税款。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具体的“虚开”行为,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为他人虚开”,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5、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有以下新的案发特点:
1、发票票面金额不大,多次虚开;但涉案金额巨大。
2、单位之间互相虚开即“对开”,或多单位之间互相虚开即“环开”;有非关联企业之间的虚开,有关联企业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虚开。查证困难。
3、采取开票单位或中间人先按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相等量现金交给受票单位,再由受票单位通过银行转帐到开票单位,作为受票单位支付“购货款”的凭证,以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交易是否发生查证困难。
4、侦查过程中存在对“国家税款损失”及“虚开数额”认定方面的模糊和认识错误。如虚开税款数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这几个数字问题,至今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也就存在不同的认定,还有的行为人已经交纳的税款不作扣除。
5、由于受票单位散布范围广泛,跨省跨区,取证工作量大,取证难度大,虚开后的发票是否已作抵扣的事实无法查清,甚至大部分不查清,在“国家税款损失”方面是否存在及存在数量方面存在巨大的空白地带。
6、虚开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如以虚开为手段的贪污受贿犯罪。
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如何计算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的方法不同,从而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也轻重不一。这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虚开案件的调查特点:
1、专用发票所示的购销关系是调查虚开案件的重要渠道。开票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内容、购买原材料的记录、产品出厂的登记、销货记载、运输工具等相关情况,是否出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相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2、经营账目、帐册、凭证。有无实际经营与公司作帐有内在的联系,公司帐目会反映公司购进及销售货物、支付及取得资金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资金往来中的差异会反映出有无虚开行为。
3、交易环节。有交易才能有开票,无交易则不可能有开票;增值税发票只能对交易过程中的增值部分征税,无增值就不能征税。在货物流转的过程中,货物交易的前手、后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如果实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调查,应当是不难调查的,但目前在这一环节,存在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就是,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的去向、是否被抵扣等,因工作量过大,而大都无法调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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