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民建湖南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湖南省、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主要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涉... 详细>>
律师姓名:詹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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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的痛点之——暂缓办理出口退税
税务机关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会给出口企业造成资金周转压力,严重侵害企业的出口退税权益。笔者结合一则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2018年9月,甲地A公司与乙市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B公司购买一批有色金属初级产品,总价1200多万元,A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并办理了入库手续,同时,B公司开具了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B公司付清了款项。2020年1月,甲税务局就A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市税务局发起委托异地核查函,乙市税务局回复说明有三张发票为虚开,并附加说明“该企业已被稽查局立案检查,定性为虚开”,甲税务局据此对A公司决定对暂缓办理出口退税。
【律师观点】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真实交易,并非虚开;即便B公司被认定为虚开,A公司也是善意取得,甲税务局仅凭回复函就作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一、A、B公司之间是真实交易,四流也一致,仅凭乙市税务局的回复函就认定A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显属不当。
异地税务机关协查案件的函件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虽然乙市税务局对上游企业B公司以涉嫌虚开立案检查,但仍在核查中,还未作出正式结论并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不能仅凭回复函就推定A公司存在虚开行为,应在进一步查证A、B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上再作出认定。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流、发票流、物流、资金流四流一致,也没有资金回流情况,双方交易是真实的。
二、即使B公司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应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存在真实交易,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A公司事实上也不知道B公司的发票中有部分是虚开的,并且税务局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B公司的发票是虚开,因此,应认定A公司是善意取得,不能以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也不能停止办理其出口退税。
三、A公司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于法无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只有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如果尚未认定,则不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本案中,A公司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甲税务局也未认定其骗取出口退税,故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于法无据。
四、应只暂停办理三张存疑发票所对应的出口业务的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五、其他补充规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
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
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
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1点第(1)点:对已移送稽查或已立案出口企业所涉及的出口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
也就是说,即使上游供货企业B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时,也只应针对上述三张发票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税,不能对A公司所有出口业务全部暂停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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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军: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擅长常年法律+税务顾问、合同法税同审、社保筹划、涉税刑事辩护、税务风险排查、税务合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税收筹划等,以独特的税务律师视角和思维为企业提供法律财税增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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